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41號
PCDM,109,簡,524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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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蓮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08年4月6日」應更正為「109年4月 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交寄上揭帳戶之交貨便單據、貨態查 詢結果、詐欺集團成員至超商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之監視器畫 面、被告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6日交易明細各1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案發時已34歲」更正為「案 發時已44歲」。
㈣、理由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 係因急於籌錢支付家人醫藥費用,於網路上申辦貸款,依對 方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周博涵』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當『周博涵』表示被告需將帳戶資料寄出,供 其等審核通過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再派業務與被告碰面簽 約時,被告曾說:『這是做什麼用?』、『這樣好怪阿?』 、『複雜』、『不會有問題吧?』、『交貨便的寄件者為什 麼是洪秋?為什麼不是我的名字?好奇怪』等語(見本院 卷第55、57、75、77頁),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此等異常 之貸款方式早已起疑,又依其當時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雙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主觀上實已可預見所提供 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因需款孔急 ,率而交出本案帳戶,其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



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㈤、所犯法條補充:「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 告訴人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但該款項因故並未順利匯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需支付家人醫療用,需款孔急, 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於網 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5萬 元,惟並未實際匯出,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 為資訊電腦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王海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6時0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統一超 商藍天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周博涵」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尤承康竇秉程(涉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上 午10時許,以電話向葉麗嫣假冒其友人綽號「小余」,佯稱 急需用錢,致葉麗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6日下午1 時31分許,委由其女楊璦倫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王海蓮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故無法匯 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葉麗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海蓮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錢,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存 摺與密碼才能申請到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南 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10378號 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葉麗嫣遭詐騙後,本預計匯款至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葉麗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葉麗嫣款項之帳戶甚明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另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亦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 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而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 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以申請者 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秉此衡諸被告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已34歲,顯見其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則依被告所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博涵」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前曾有向銀行或詢問過民間借款之經驗,益徵其應 瞭解申辦借款或貸款須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供財力證明、提供 抵押擔保品等程序。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地址,寄出上開帳戶前亦應對方之要求提領至餘額 100元左右等情,實難排除被告因急需用錢,雖明知所交付 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但仍心存僥倖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 為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 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 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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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