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7號、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 行至第7 行「並有 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2 紙」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 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因急需創業資金、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 為新臺幣99,976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 係高職肄業、自陳任職於飲料店、離婚後獨立扶養一名4歲 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五、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號
第3560號
被 告 王雪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在 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復於同年6 月 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 下稱一卡通A 帳號,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一卡通B帳號,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 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資訊後,即將被告之一 卡通A帳號綁定上開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將被告之一卡通B 帳戶綁定上開玉山、華南及國泰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彥辰、游宸禮詐 騙,致林彥辰、游宸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嗣林 彥辰、游宸禮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彥辰、游宸禮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雪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上網尋求 借貸30萬元,借貸公司要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上開
玉山、華南、國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以供公司 審核之用,如果審核過就可以撥款,隔兩天對方又向伊詢問 一卡通帳號,伊就將一卡通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上開玉山、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號係由被告王雪 樺申辦使用,業據被告王雪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機構 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影本2份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林彥辰、游宸禮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等情,業具告訴人 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2 紙、告訴人游宸禮提出之匯款憑證1 紙、被告之一卡通帳號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 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 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查本件被告自承僅是從網路上看到相關貸款訊息及聯絡方 式,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山、華南、國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卡通帳戶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 識之人,且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自稱 貸款業者之賴小姐連繫後,自始未詢問貸款業者之公司名 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 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或面交對象之真實 姓名、身分,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不疑有他聽信 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 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況被告復自承其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顯 見被告明知申辦貸款過程已不符常情,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雪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雖先後詐欺告訴人林 彥辰、游宸禮等2 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1 │林彥辰│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商城工│4萬9,988元│108年6月│被告所有之一卡通│
│ │ │15日17時│作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重複扣│ │15日19時│A 帳號 │
│ │ │30分許 │款,需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 │ │8分許 │ │
│ │ │ │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 │號。 │ │ │ │
├─┼───┼────┼──────────────┼─────┼────┼────────┤
│2 │游宸禮│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4萬9,988元│108年6月│被告所有之一卡通│
│ │ │15日20時│因告訴人游宸禮申請郵局帳戶時│ │15日21時│B 帳號 │
│ │ │10分許 │操作錯誤,需操作ATM以更正, │ │7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