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51號
PCDM,109,簡,315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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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7號、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 行至第7 行「並有 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2 紙」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 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因急需創業資金、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 為新臺幣99,976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 係高職肄業、自陳任職於飲料店、離婚後獨立扶養一名4歲 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五、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號
第3560號
被 告 王雪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在 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復於同年6 月 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 下稱一卡通A 帳號,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一卡通B帳號,電支帳號為 0000000000號) 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資訊後,即將被告之一 卡通A帳號綁定上開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將被告之一卡通B 帳戶綁定上開玉山、華南及國泰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彥辰、游宸禮詐 騙,致林彥辰、游宸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嗣林 彥辰、游宸禮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彥辰、游宸禮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雪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上網尋求 借貸30萬元,借貸公司要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上開



玉山、華南、國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出,以供公司 審核之用,如果審核過就可以撥款,隔兩天對方又向伊詢問 一卡通帳號,伊就將一卡通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上開玉山、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號係由被告王雪 樺申辦使用,業據被告王雪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機構 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影本2份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林彥辰、游宸禮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等情,業具告訴人 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出之匯款憑證2 紙、告訴人游宸禮提出之匯款憑證1 紙、被告之一卡通帳號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 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 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查本件被告自承僅是從網路上看到相關貸款訊息及聯絡方 式,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山、華南、國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卡通帳戶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 識之人,且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自稱 貸款業者之賴小姐連繫後,自始未詢問貸款業者之公司名 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 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或面交對象之真實 姓名、身分,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不疑有他聽信 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 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 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況被告復自承其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顯 見被告明知申辦貸款過程已不符常情,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雪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雖先後詐欺告訴人林 彥辰、游宸禮等2 人財物,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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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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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彥辰│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商城工│4萬9,988元│108年6月│被告所有之一卡通│
│ │ │15日17時│作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重複扣│ │15日19時│A 帳號 │
│ │ │30分許 │款,需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 │ │8分許 │ │
│ │ │ │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 │號。 │ │ │ │
├─┼───┼────┼──────────────┼─────┼────┼────────┤
│2 │游宸禮│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4萬9,988元│108年6月│被告所有之一卡通│
│ │ │15日20時│因告訴人游宸禮申請郵局帳戶時│ │15日21時│B 帳號 │
│ │ │10分許 │操作錯誤,需操作ATM以更正, │ │7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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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