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中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22巷口,因駕車不慎撞倒路旁之 機車,且未處理上開機車遭撞倒一事,隨即離開現場,適為 劉益昌所目睹,劉益昌即騎乘機車追至同市區中山路、三民 路口旁統一便利商店前,並質問被告「先生你這樣跑走算肇 事逃逸,要不要下車好好處理」,被告遂稱「好我回去處理 」,嗣劉益昌即返回土城區福安街22巷口等待被告,然未見 被告返回,故再騎乘機車至土城區民族街3 號前發現被告, 被告即向劉益昌稱「車禍已經處理好了」、「剛剛是你嗎」 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益昌嘴巴,致劉益昌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且持扳手在後追趕劉益昌,嗣劉益昌 至土城區金安街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益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