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65號
PCDM,109,審訴,176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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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彬錩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彬錩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7時30分 許,因不滿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音樂教室製 造聲響,而前往該音樂教室與負責人即告訴人孫光民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推擠 告訴人,並用雙臂環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擦 傷、瘀血及左小腿前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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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