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16號
PCDM,109,審訴,171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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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21時3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5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復興路口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枝,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 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 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另同條例第24條 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 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 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 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 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 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 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 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 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 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 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9 月10日至110 年3 月9 日,惟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 ,且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按,自難認等同受觀察、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且係於10 9 年8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甲○○德秋109 毒偵3990字第1090082548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



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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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