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95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念宸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周育德、游唐胤上前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人口,並在吳念宸同意下查看吳念宸隨身物品。詎吳 念宸明知周育德、游唐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假意配合拿出隨身物品,並趁機徒手 推擠周育德後企圖逃跑,警員游唐胤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吳念 宸,吳念宸徒手攻擊警員游唐胤的鼻子及頸部,警員周育德 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腫痛、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警員游唐胤則受有頸部(左和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 念宸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周育德、游唐胤撤回告訴,由本院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前揭強暴之方 式妨害警員周育德、游唐胤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周育德、游唐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念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第94 頁及
本院卷附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德、游唐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證 人周育德、游唐胤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查獲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偵 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警員周育德、游唐胤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 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
2.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 月確定及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兩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 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 公務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 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 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 ,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警員 周育德、游唐胤均已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109年檢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因持有毒品怕被 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見本院10 9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及以手肘揮擊告 訴人周育德及游唐胤,致告訴人周育德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 傷合併腫痛、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告訴人游唐胤受有頸 部(左和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周育德、游唐胤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