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87號
PCDM,109,審訴,148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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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
16、9034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103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承經由手機交友軟體「Hornet」認識宋亞擎,並自民國 108 年6 月8 日起,借住在宋亞擎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C 室之居所,復以工作之需,向不知情之宋 亞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無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前述耳機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前某時,以臉 書暱稱「顏又禹」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蘋果廠牌藍芽無線 耳機之假銷售訊息,經楊采叡於108 年6 月12日瀏覽該銷售 訊息後與之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千5 百元交 易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機1 副,致楊采叡陷於錯誤,因而於 108 年6 月19日1 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 千 5 百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陳世承與不知情之宋亞擎 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 1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世承指示不 知情之宋亞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交付予陳世承。其後因陳世承遲不出貨,亦不退 款,並將楊采叡之臉書封鎖,楊采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明知無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機可供販售,亦無販售前述耳機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9日某時許,瀏覽張耀升在臉書「我們就是愛 瘋粉!APPLE 蘋果」社團所刊登欲收購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



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暱稱「顏又禹」與張耀升私訊聯繫交 易事宜,雙方談妥以3 千5 百元交易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機 1 副,致張耀升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6 月20日22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店新和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3 千5 百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世承與不知情 之宋亞擎於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世 承指示不知情之宋亞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交付予陳世承。其後因陳世承遲未出貨 ,並將張耀升之臉書封鎖,張耀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述借住期間 之108 年7 月1 日2 時許,在宋亞擎上址居所,趁宋亞擎在 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宋亞擎置放於房內包包中之現金1 萬8 千元得手,隨即離去宋亞擎前開居所。嗣宋亞擎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楊采叡、張耀升、宋亞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世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采叡、張耀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宋亞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采叡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 、被告臉書大頭貼翻拍照片3 張、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照片1 張、被告與張耀升之臉書messenger 訊 息截圖1 份、被告與宋亞擎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080085488 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23、57、58、73至97、



100 至10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5792 號卷第21至36、57、 59、61至75、95至169 、215 至2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本件係證人張耀升先在臉書「我們就是愛瘋粉!APPLE 蘋果」社團刊登欲收購蘋果廠牌藍芽無線耳機之訊息,被告 瀏覽上開訊息後,始以臉書暱稱「顏又禹」與張耀升私訊聯 繫交易事宜一節,已經證人張耀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並 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 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又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 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⑨至⑫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至106 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其並 無販售耳機之意,竟利用詐術對告訴人楊采叡、張耀升施詐 獲取財物,並趁借住告訴人宋亞擎住處之機會行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 維護,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楊采叡、張耀升、宋亞擎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款項3 千5 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 得之款項3 千5 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款項1 萬8 千 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楊采叡│108 年6 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3,000元 │
│ │ │15時2 分許 │路708 號全家中和│ │
│ │ │ │福順店 │ │
│ │ ├───────┼────────┼─────┤
│ │ │108 年6 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500元 │
│ │ │2 時37分許 │路2 段257 號華南│ │
│ │ │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2 │張耀升│108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景平│3,000元 │
│ │ │1 時12分許 │路679 號統一福真│ │
│ │ │ │門市 │ │
│ │ ├───────┼────────┼─────┤
│ │ │108 年6 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500元 │
│ │ │2 時23分許 │路2 段257 號華南│ │
│ │ │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陳世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欄一㈡ │陳世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欄一㈢ │陳世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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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