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67號
PCDM,109,審易,186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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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程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3 時1 分 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彭文志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柯博喻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家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該處第115 、117 、11 9 號之路邊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前開車 輛之右後照鏡【前開車輛右後照鏡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5,000 元、3,500 元】,致令折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文志柯博喻曾家逸告訴被告楊景程毀損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文志柯博喻曾家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 份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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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