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柏閔與林鈺珊原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雙方以口頭約定 林鈺珊將其名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由周柏閔保管,於民國103 年某日起至106 年9 月間,林鈺珊每月將其所賺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 萬至1 萬3000元內之金額交付與周柏閔,周柏 閔將上開金額存入受託保管之郵局帳戶。詎料,周柏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某日起 至106 年9 月某日期間,將林鈺珊交付之每月應存入郵局帳 戶之金錢挪為己用,未存入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 為所有,共約將30萬元款項(共22個月,每月金錢1 萬至1 萬3000元不等)侵占入己。嗣經林鈺珊與周柏閔分手後要求 返還郵局帳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鈺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簽立之手寫契約、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 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 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以及犯 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 侵占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