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拼裝起重機壹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壹盆、黃楊壹盆、烏刺柑壹盆、七里香捌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日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1 時2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潘添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中華路口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上開破壞剪剪斷林錦鴻裝 設在該處鐵皮圍籬上用以防閑之鐵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上開處所竊取林錦鴻所有之真柏1 盆、黃楊1 盆 、烏刺柑1 盆、虎斑榕2 盆、七里香12盆,並利用其自行組 裝之拼裝起重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配置之油 壓尾門,將上開盆栽裝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載運離去而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盆栽載往不知情之洪福 銓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旁之米力農場 暫放。嗣林錦鴻於108 年10月3 日9 時許前往上址土地欲照 料盆栽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其後再於109 年4 月29日 9 時許,途經上址米力農場時,發現其遭竊之虎斑榕2 盆、 七里香4 盆(業經發還林錦鴻)擺放於農場內,經通報警方 到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 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 訴之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 新證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前因被告陳日俊否 認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 訴處分後,因告訴人林錦鴻途經上址米力農場時發現其遭竊 之盆栽6 盆擺放其內,經警方傳喚米力農場之負責人洪福銓 到所製作筆錄,證人洪福銓證稱該等盆栽為被告搬來放置在 米力農場內,再經警方通知及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均 坦承犯行,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證人林錦鴻、洪福銓 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嫌,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 ,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是本件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日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錦鴻、洪福銓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使用工具照片6 張、查獲及 現場照片共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10至21、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 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 壞鐵鍊鎖,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持破壞剪剪斷之鐵鍊鎖係裝設在鐵皮圍籬上,用途在於防堵 他人入侵,具有防閑效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 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 之盆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惟部分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 林錦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 不固定,須扶養母親、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拼裝起重機1 部(責付被告自行保管),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真柏1 盆、黃楊1 盆、烏刺柑1 盆、虎斑榕2 盆、七里香12盆,屬 犯罪所得,其中虎斑榕2 盆、七里香4 盆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林錦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789 號卷第23頁),是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 告訴人林錦鴻之虎斑榕2 盆、七里香4 盆外,剩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真柏1 盆、黃楊1 盆、烏刺柑1 盆、七里香8 盆,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