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23號
PCDM,109,審交易,92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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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0 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3 段93巷往同市區延和路62巷8 弄方向行駛,途經 同市區○○路00弄00號前之四岔路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四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而隨時準備煞 停,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穿越上開路口,適王○正(93年3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延和路73巷4 弄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雙方遂發生碰撞,王○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現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正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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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