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652號
PCDM,109,單聲沒,652,202010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9 年6 月2 日期 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51 64公克、0.29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透明結晶1 包,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5164公克),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7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為0.516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92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並為警於107年6月21日21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5弄口扣得,且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 /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該中心10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無訛, 惟係被告於107年6月21日10時許轉讓未成年人所餘,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被告另涉犯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併宣 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沒 收銷燬之,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就上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為聲 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