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06號
PCDM,109,原簡,10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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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陳瑞廷



      李科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補充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戊○○前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就重利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609號改判處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則駁回上訴(重利罪部分則改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 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同行起「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一同持棍棒」更正為「一同徒手或持 棍棒」。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起「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時,無端拒付車資而與庚○○發生口角」更正為「 原欲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途中丁○○質疑庚○ ○有繞路之嫌,庚○○遂依其指示變更目的地至同市區○○ 路000號前,丁○○至該處後未給付車資即下車與相約該處 之友人交談,庚○○見狀隨下車索討車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事 實二之現場照片30張、事實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現場 照片3張、事實四之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譯 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事實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又被告於事實一、二、四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第11行中段補充「又被告丁○○於事實二以一恐嚇行為同 時恫嚇告訴人甲○○及辛○○,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丁○○於事實四對告訴人己○○持槍 恐嚇並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第16行「其2人」更正為「其3人」。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其糾紛,動輒以如事實一至四 所載行為侵害他人自由、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益,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除被告戊○○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9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外,其餘 被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情事,兼衡其等素行、且



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處之刑,並就被告丁○○、乙 ○○定其各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於109年9月29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被告丁○○住處查 扣而得,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為被告丁○○持以於事實四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且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伊友人張順 良所有,暫時放在伊這邊防身用等語(同前卷第17頁),顯 見該空氣槍1把屬於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
│一 │如犯罪事實一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二所│丁○○、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載 │犯毀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 │ │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三所│丁○○、戊○○共同犯傷害罪,均│
│ │載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四所│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
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強盜案件,經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 93年3月17日,以92年和審字第639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5年, 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8 日,以93年高審字第68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8月15 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於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論。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經營車 行,與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詮利叫 車中心」之丙○○發生糾紛。丁○○、陳識元、乙○○、許 順銓與陳O妤(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毅 (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O翔(90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3名均為警另行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6日3時20分 許,假借叫車名義,待「詮利叫車中心」司機壬○○出車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樂釣蝦場」後,一同持 棍棒等工具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 口、鼻骨骨折、眼眶壁骨折之傷害(丁○○、陳識元、乙○ ○、許順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藉其等毆打壬○ ○之勢向壬○○恫稱:以後不要再待在詮利等加害壬○○身 體之話語,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



全。
二、丁○○、乙○○與陳O妤、林O毅、張O翔及其餘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許一同前往上址「詮利叫車中心」後,一同持棍棒、不詳 刀械等工具敲打、破壞上址內桌子、沙發、電腦、茶几、鏡 子、前後門玻璃及監視器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丙○○;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 一同持棍棒毆打在上址內之司機甲○○及辛○○,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 害,致辛○○受有臉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丁○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藉其等毆打甲○○及辛○○之勢,向 甲○○及辛○○恫稱:明天就退出車行等加害甲○○及辛○ ○身體之話語,甲○○及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甲○○及辛○○之安全。
三、丁○○於108年5月20日8時許,搭乘庚○○駕駛之計程車, 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無端拒付車 資而與庚○○發生口角。丁○○遂與其相約到場之友人戊○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庚○○頭部數下,致 庚○○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四、丁○○為己○○之弟,前因車輛登記糾紛而生嫌隙。丁○○ 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至14時 20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前往己○○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小吃店內,持上開槍支抵住己 ○○左側頸部,向己○○恫稱:老大你不是很兇嗎?怎樣, 你現在生氣要打我是嘛?要輸贏是不是,要輸贏就叫兄弟出 來沒關係等加害己○○生命及身體之話語,使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另致己○○受有左頸部之挫 傷併腫脹之傷害。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店內放置 之桌椅,致桌椅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五、案經壬○○、丙○○、辛○○、甲○○、庚○○及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識元、許順 銓、黃宥惟(所涉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壬 ○○、丙○○、辛○○、甲○○、庚○○及己○○、證人王 采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90228號鑑驗書、扣案上開空 氣槍照片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可證被告等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核被告丁○○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被告丁○○ 及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 罪事實二、三之被告丁○○及乙○○、被告丁○○及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及乙○○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辛○○、甲○○,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丁○○及乙 ○○上開各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丁○○及乙○○均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及毀 損行為,與未滿18歲之陳O妤、林O毅、張O翔共同實施,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其2人亦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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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