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2號
CHDA,109,續收,12,202010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VO THI NG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娥

      ULIN NIKMAH(印尼籍;中文姓名:妮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 THI NGA武氏娥)、ULIN NIKMAH (妮瑪)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O THI NGA武氏娥)、 ULIN NIKMAH (妮瑪)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 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 本件受收容人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 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 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 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 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 定。
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VO THI NGA武氏娥)、 ULIN NIKMAH (妮瑪)合法來台工作後,均擅自離開原工作 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行方不明、逃逸 之虞,受收容人等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 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 人因機票、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 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