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張俊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白邁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院調取被告洪成益之戶籍設址: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0 號。應依此補正洪成益之住
址。
三、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黃白邁將上開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成益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影本,其中並無黃白邁將土地上違章建物(鐵皮屋)一併
轉讓之資料。原告應具狀陳報該違章建物之概略位置圖、照
片、面積及目前市價(或黃白邁與洪成益間就該鐵皮違章建
物之買賣價格),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提起訴狀(含所附各項證物)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