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世宏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陳政道
陳毓惠
陳玥璇
陳柏均
黃友村
黃瓊瑩
黃于珊
黃崑山
黃福山
葉明婉
許敏珠
許蓉珠
許逸珠
黃全源
兼上列十五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敦義
被 告 黃耀郁
葉芝玓
葉明杰
許簡阿絨
許世芬
許世美
許世君
許庭凱
許經陽
黃陳金梨
黃怡菱
黃姿芳
黃馨禾
黃盧秀桃
黃瑞媚
黃木生
洪圭輝
洪圭璋
洪莉芬
陳黃貴
黃再勝
陳黃淑端
施黃淑鳳
邱美珠
邱建明
邱見鴻
邱美惠
邱顯榮
施黃素娥
黃世昌
施素月
黃俊智
黃文萍
黃素麗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芝玓、葉明杰、許簡阿絨、許世芬、許世美、許世君 、許庭凱、許經陽、黃陳金梨、黃怡菱、黃姿芳、黃馨禾、 黃盧秀桃、黃瑞媚、黃木生、洪圭輝、洪圭璋、洪莉芬、陳 黃貴、黃再勝、陳黃淑端、施黃淑鳳、邱美珠、邱建明、邱 見鴻、邱美惠、邱顯榮、施黃素娥、黃世昌、施素月、黃俊 智、黃文萍、黃素麗、黃素玉等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乞於民國26年5月29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先前曾辦理繼承及分割其遺產,惟當時 漏辦黃乞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辦 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黃乞之法 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陸續有被繼承人之子孫死亡,且法定繼承人亦均未 拋棄繼承,故兩造有權繼承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且被 繼承人黃乞死亡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黃乞所 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迄今仍未能以協議方式達 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爰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准予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武雄、陳政道、陳毓惠、陳玥璇、陳柏均、黃友村、 黃瓊瑩、黃于珊、黃崑山、黃福山、黃敦義、黃耀郁、葉明 婉、許敏珠、許蓉珠、許逸珠、黃全源等均答辯略以:原告 未經兩造同意即佔用系爭土地興造建物,故希望原告將無權 佔用部分以市價購買,否則即要拆屋還地。惟對於兩造皆為 被繼承人黃乞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份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葉芝玓、葉明杰、許簡阿絨、許世芬、許世美、許世君 、許庭凱、許經陽、黃陳金梨、黃怡菱、黃姿芳、黃馨禾、 黃盧秀桃、黃瑞媚、黃木生、洪圭輝、洪圭璋、洪莉芬、陳 黃貴、黃再勝、陳黃淑端、施黃淑鳳、邱美珠、邱建明、邱 見鴻、邱美惠、邱顯榮、施黃素娥、黃世昌、施素月、黃俊
智、黃文萍、黃素麗、黃素玉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乞 於民國26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 無黃乞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乞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 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95.53平方公 尺,共有人卻多達51人,如將土地細分並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則應繼分比例最高之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尚不滿5平方公
尺,將導致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無從利用,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符合公平原則、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被告黃敦義等16人雖辯稱原告未經兩造同意即佔用系爭土地 興造建物,故應由原告將無權佔用部分以市價購買等語,然 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土地共有人是否無權佔用共有土地,其 餘共有人本得自行考量是否對之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尚不得以此為由強令佔有人購買佔用 部分之土地,故被告黃敦義等16人所辯,並不足採。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裁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 黃世宏 │ 1/21 │
├──┼─────┼──────────┤
│ 02 │ 黃武雄 │ 1/63 │
├──┼─────┼──────────┤
│ 03 │ 陳政道 │ 1/252 │
├──┼─────┼──────────┤
│ 04 │ 陳毓惠 │ 1/252 │
├──┼─────┼──────────┤
│ 05 │ 陳玥璇 │ 1/252 │
├──┼─────┼──────────┤
│ 06 │ 陳柏均 │ 1/252 │
├──┼─────┼──────────┤
│ 07 │ 黃友村 │ 1/189 │
├──┼─────┼──────────┤
│ 08 │ 黃瓊瑩 │ 1/189 │
├──┼─────┼──────────┤
│ 09 │ 黃于珊 │ 1/189 │
├──┼─────┼──────────┤
│ 10 │ 黃崑山 │ 1/63 │
├──┼─────┼──────────┤
│ 11 │ 黃福山 │ 1/63 │
├──┼─────┼──────────┤
│ 12 │ 黃耀郁 │ 1/63 │
├──┼─────┼──────────┤
│ 13 │ 葉明婉 │ 1/27 │
├──┼─────┼──────────┤
│ 14 │ 葉芝玓 │ 1/27 │
├──┼─────┼──────────┤
│ 15 │ 葉明杰 │ 1/27 │
├──┼─────┼──────────┤
│ 16 │ 許簡阿絨 │ 1/216 │
├──┼─────┼──────────┤
│ 17 │ 許世芬 │ 1/216 │
├──┼─────┼──────────┤
│ 18 │ 許世美 │ 1/216 │
├──┼─────┼──────────┤
│ 19 │ 許世君 │ 1/216 │
├──┼─────┼──────────┤
│ 20 │ 許庭凱 │ 1/54 │
├──┼─────┼──────────┤
│ 21 │ 許敏珠 │ 1/54 │
├──┼─────┼──────────┤
│ 22 │ 許蓉珠 │ 1/54 │
├──┼─────┼──────────┤
│ 23 │ 許逸珠 │ 1/54 │
├──┼─────┼──────────┤
│ 24 │ 許經陽 │ 1/54 │
├──┼─────┼──────────┤
│ 25 │ 黃陳金梨 │ 1/105 │
├──┼─────┼──────────┤
│ 26 │ 黃全源 │ 1/105 │
├──┼─────┼──────────┤
│ 27 │ 黃敦義 │ 1/63 │
├──┼─────┼──────────┤
│ 28 │ 黃怡菱 │ 1/105 │
├──┼─────┼──────────┤
│ 29 │ 黃姿芳 │ 1/105 │
├──┼─────┼──────────┤
│ 30 │ 黃馨禾 │ 1/105 │
├──┼─────┼──────────┤
│ 31 │ 黃盧秀桃 │ 1/63 │
├──┼─────┼──────────┤
│ 32 │ 黃瑞媚 │ 1/63 │
├──┼─────┼──────────┤
│ 33 │ 黃木生 │ 1/63 │
├──┼─────┼──────────┤
│ 34 │ 洪圭輝 │ 1/63 │
├──┼─────┼──────────┤
│ 35 │ 洪圭璋 │ 1/63 │
├──┼─────┼──────────┤
│ 36 │ 洪莉芬 │ 1/63 │
├──┼─────┼──────────┤
│ 37 │ 陳黃貴 │ 1/21 │
├──┼─────┼──────────┤
│ 38 │ 黃再勝 │ 1/21 │
├──┼─────┼──────────┤
│ 39 │ 陳黃淑端 │ 1/21 │
├──┼─────┼──────────┤
│ 40 │ 施黃淑鳳 │ 1/21 │
├──┼─────┼──────────┤
│ 41 │ 邱美珠 │ 1/105 │
├──┼─────┼──────────┤
│ 42 │ 邱建明 │ 1/105 │
├──┼─────┼──────────┤
│ 43 │ 邱見鴻 │ 1/105 │
├──┼─────┼──────────┤
│ 44 │ 邱美惠 │ 1/105 │
├──┼─────┼──────────┤
│ 45 │ 邱顯榮 │ 1/105 │
├──┼─────┼──────────┤
│ 46 │ 施黃素娥 │ 1/21 │
├──┼─────┼──────────┤
│ 47 │ 黃世昌 │ 1/21 │
├──┼─────┼──────────┤
│ 48 │ 施素月 │ 1/63 │
├──┼─────┼──────────┤
│ 49 │ 黃俊智 │ 1/63 │
├──┼─────┼──────────┤
│ 50 │ 黃文萍 │ 1/63 │
├──┼─────┼──────────┤
│ 51 │ 黃素麗 │ 1/21 │
├──┼─────┼──────────┤
│ 52 │ 黃素玉 │ 1/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