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CE2837814號)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其受款 人載明為「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 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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