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視同聲請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相 對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331 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5 、465-7 、465-8 、465-9 、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起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5 號受理 在案),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形式上有 利於同造之戴曹淑女等人(詳見上開當事人欄),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戴曹淑女等人列為視 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出售 ,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因此主張 優先購買,而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嗣經聲請人 、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提起上訴 ,另案訴訟因此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若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 、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有所增 加,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勢必因此有所不同,可見本 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是以另案訴訟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 存在為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於 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程 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 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視同聲請人戴曹淑女、戴宏一、戴文瑛、相對人於另 案訴訟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且另案訴 訟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 相對人既已於起訴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當事人 ,則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亦僅是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效力是否及於承買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程序,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