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0號
CHDV,108,家繼訴,7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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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錦志 

 
被   告 張淑芳 

      張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彩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淑惠張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彩美女民國106年11月02日辭世,原告及被告 等人,皆是劉彩美女士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第1138條及11 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之情形,得就共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因遺產之一公同 共有之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已完成公 同共有之繼承手續,又因上開土地價值過低,且公同共有 人數眾多,分割不符合原告及被告之利益,故請求系爭土 地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繼承項目,請求為全體均分,各為 4分之1等語。
二、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4樓房屋(坐落彰化縣○○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被 繼承人所有,於12年前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後來兩造 合意買賣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賣給被告張淑芳,現已 登記在被告張淑芳名下。倘被告張淑芳有疑義,系爭房地 的買賣契約可以解除,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將系爭房地 回復到被告張淑芬名下。當初系爭房地賣掉的價金240萬



元已經扣掉了要給被告張淑芳的應繼分60萬元,所以張淑 芳不能再分賣房地的240萬元。又該房貸150萬元均由原告 繳納,倘被告張淑芳主張系爭房地是遺產,系爭房地的價 金240萬元為遺產範圍要分配,應先返還原告貸款150萬元 後,原告不要求利息錢,剩餘90萬元才由兩造分配,被告 張淑芳說父親有拿100萬元出來買房地,這也沒有證據。 。賣房地的240萬元,被告張淑芳也說不清楚為何會240萬 元,如果是依照被告張淑芳主張,那為何要多匯40萬元? 且原告除了付貸款外,每個月還有給被繼承人生活費。為 何被繼承人的生活費被告張淑芳沒有按月給,為何貸款的 錢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張淑惠也有付貸款,詳細數字不清 楚,應該有幾十萬元。但系爭房地當初是便宜賣被告張淑 芳,如賣房地的240萬元要列入遺產,應該先解除契約, 再把房地依市價賣掉後均分。
三、先前原告為了解決被告張淑芳不願意拿印章出來平分遺產 ,原告才不爭執150萬元房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40萬 元由被告張淑芳來買,目前系爭房地市價約400萬元,當 初低價賣給被告張淑芳時,有說被告張淑芳不可以再來分 被繼承人其他的存款及投資,因為其他遺產分配每人也均 分約60萬元。至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何被告張淑芳仍 有分現金,只是為了好處理,想把事情解決掉。原告庭呈 那張買賣價金計算表有一個50萬元押金,這是先跟被告張 淑芳收的,到時遺產還是平均分配,但被告張淑芳拿到被 繼承人現金及投資超過50萬元要還其他繼承人,如果不足 50萬元其他繼承人就補她,該買賣價金計算表是原告自己 事後回想寫出來的。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目前由原告保管 ,因為被告張淑芬張淑惠說系爭房地就是要給原告的, 既然現在賣給被告張淑芳,所以她們不要拿錢,讓原告去 買另一間房地住。14年前因為被繼承人得肝癌要開刀,系 爭房地也是被繼承人生前說要給原告,原告才付房貸,原 告繳貸款是26年前的事。不清楚被繼承人為何不登記借名 在原告名下,當時被告張淑芬經濟狀況比較好,才借名在 被告張淑芬名下,是被告張淑芬繳稅金的,這條件也是被 告張淑芳提出的。14年後母親要住院,可以知道被告張淑 芳照顧母親是有條件的,母親之後身體都很健康,但是最 後還是肝癌死亡。
四、為何被告張淑芳當初辭掉工作照顧被繼承人,沒有付給她 照護費,由原告庭呈之LINE以看出被告張淑芳當初拒絕照 顧,要原告等人把母親接回去。原告等人要把兩造母親接 回來時,母親已經住院了,但母親何時住院被告張淑芳



有跟我們說。這樣契約算是成立嗎?我們去醫院時,要支 付請看護、靈骨塔的費用,被告張淑芳拒絕我們支付。可 對照LINE的談話,被告張淑芳不承認,拒絕簽名106年10 月9日的會議記錄,她還請我們當天把母親帶回來。 五、之前有協議要再給被告張淑芳30萬元的事,但30萬元已經 從房價裡面扣掉了。另外多匯40萬元是因為被告張淑芳要 節省稅金,代書說以後被告張淑芳要賣房子時稅金會減少 ,所以最後被告張淑芳匯的總額雖然是房子總額240萬, 但中間還有其他的計算。被告張淑芳到現在連40萬元怎麼 支付,為何要付40萬的原因都講不清楚。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劉彩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淑芳則以:
1.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劉彩美之遺產,系爭房地是在73年左 右買的,14年前被繼承人罹患肝癌,開刀需人照顧,且被 繼承人劉彩美開刀手術出院後,都是由被告張淑芳照顧。 而被告張淑芳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告及其他二位被告之 持份,但那時被告張淑芳沒有錢。如果系爭房地在母親名 下,以後被告張淑芳要買要兩造四個人的印章才能買賣, 但如果在被告張淑芬名下,只要有被告張淑芳的印章就可 以買賣,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 因為被告張淑芬經濟狀況比較好,放在她那裡比較安全。 如果當初母親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為何當初要借名登記 在被告張淑芬名下。這就代表母親不想給原告,不然為何 要借名登記,且被告張淑芳都不知道房地要給原告這件事 。
2.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張淑芳就當初購置系爭房地之價 款240萬元,當時也有里長調停,故此部分價金應由被告 張淑芳取得4分之1之應繼分,需由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60 萬元予被告張淑芳。當初買賣系爭房地,沒有將被告張淑 芳的應繼分部分扣除。當初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張淑芳240 萬元,是因為被告張淑芳在工廠上班,薪水比較低,每月 僅23,000多元,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張淑芳辭掉工作照顧母 親,差價60萬,就是補貼被告張淑芳把工作辭掉,之後照 顧母親,但被告張淑芳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母親的醫藥 費、尿布、喪葬費、塔位、牌位都是被告張淑芳付的。被 告照顧母親20幾天,母親就往生了。當初被告張淑芳工作 要辭掉時,我們還不知道要照顧母親多久,家庭會議時, 大家有同意,所以才有那張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說如果



被告張淑芳沒有照顧母親到往生,要把差價的60萬還給原 告等人。106年10月9日的會議記錄,後來係因原告說另外 支付之1萬元要付水電費、第四台、照顧母親的費用、尿 布等,被告張淑芳看不下去只有1萬元,這些錢都由被告 張淑芳自己付。至於賣系爭房地所得,同意原告設立一個 獨立帳戶,這是指放在這個帳戶作為母親的照護費用,而 不是給原告的意思。被告張淑芳系針對1萬元的部分及賣 系爭房地所得,由原告設立一個獨立帳戶統一管理部分有 意見,所以未簽會議記錄,其他條款沒有意見。當初會議 紀錄上是寫他們便宜市價60萬元賣給被告張淑芳,但條件 是被告張淑芳要照顧被繼承人到往生,而且被告張淑芳也 有做到,被告張淑芳有照顧被繼承人20幾天,所以那60萬 元是被告張淑芳的,不是預先扣除應繼分。被告張淑芳是 母親的子女,法律上有權利平均分配遺產。
3.不同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因被告張淑芳購買後也整 修花了快50幾萬元。當初代書建議就是240萬元買賣,這 樣日後在法庭比較好向法院解釋。原告所提買賣價金計算 表,是原告亂寫的,也非兩造在里長那裡說的。後來兩造 協商,被告張淑芳退一步,只拿30萬元,原告他們還要給 被告張淑芳3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是被告張淑芳給他們 錢後他們還要另外給被告張淑芳30萬元,原本被告張淑芳 要匯200萬元,但原告跟代書叫被告張淑芳匯240萬元,說 拿到錢後會還被告張淑芳40萬元,但之後原告他們不給被 告張淑芳,現在還說30萬元已經扣掉了,當初講好不是像 原告現在說的這樣。
4.原告說240萬元要先扣除其給付之房貸150萬元,兩造身為 子女扶養父母,給父母的錢,如何再從父母親往生後拿回 ?況父母以前賺的錢也是花在兩造身上。系爭房地也是父 親把房地賣掉,再拿100萬去買系爭房地,之後原告繳貸 款是他自己願意的,不能說之後再拿回去。在106年10月 13日的那張LINE的對話截圖,被告張淑芳有請原告將母親 帶回,是因為在講氣話,但原告也沒有帶回。
5.並聲明: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外,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平 均分配賣系爭房地所得240萬元。
二、被告張淑芬張淑惠則以:
1.被繼承人先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長女即被告張淑芬代為保 管,主因是避免被告張淑芳一直為房地的事爭吵,沒想到 被繼承人尚未說明遺產分配,就過世了。被告張淑芬自學 校畢業後,每月固定給被繼承人生活費用,將近27年不曾 間斷,期間亦不曾向被繼承人要過任何金錢及權利,且身



為長女的張淑芬,了解其應承擔責任,故但被繼承人比較 信任被告張淑芬,才先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系爭房地 在被繼承人未過世前,登記為被告張淑芬所有,所有的稅 都是被告張淑芬繳納,並非是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且主因 是被告張淑芳一直吵著要把系爭房地過戶,讓被繼承人深 受其擾,此等作法免去房地紛爭。
2.系爭房地繼承事宜,在106年12月10日在大舅劉松濱家中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協調,經由兩造當場同意,依民法第11 64條、1141條規定,先行扣除被告張淑芳的應繼分額度( 指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之後,由被告張淑芬將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系爭房地以240萬元有條件售予被告張淑芳,並將 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張淑芬張淑惠三人平均繼承。 3.上開條件內容為: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便宜近200萬元) 售予被告張淑芳,故被告張淑芳同意無條件放棄繼承劉彩 美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全部遺產(初估每人分 配到的現金遺產約70萬元),並配合辦理遺產繼承手續, 不得延誤。
4.現今法院因認上述遺產繼承行為不符法律要件,需將全部 遺產重新分配,為避免爭議及追求公平、正義,請先行回 復被繼承人劉彩美遺產的原始狀態,再重新分配被繼承人 遺產,即系爭房地以市價400萬元售出,並扣除被告張淑 芬代管期間約12年所繳納的各種稅費及當初過戶費用(約6 萬元,被繼承人生前承諾由賣系爭房地所得扣除)及原告 、被告張淑惠共同繳納銀行貸款金額約150萬元後,再依 法由兩造平均分配,以符民法遺產分配之公平原則等語。 5.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彩美女於106年11月02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等 人,皆是劉彩美女士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二、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4樓(坐落彰化縣○○○○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房地本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 承人於生前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同意由被告張淑芳以24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已由被告張淑芬於107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淑芳名下。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01所 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伍、本件之爭點:
一、彰化縣○○市○○路00巷0000號4樓房地是否屬於遺產範



圍?當初系爭房地賣掉的價金240萬是否已經扣掉了要給 被告張淑芳的應繼分60萬元?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40萬元是否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該 240萬元是否應先扣除150萬元及給被告張淑芬代管期間約 12年所繳納的各種稅費及當初過戶費用(約6萬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張淑芳抗辯系爭新生路之房地本屬被繼承人所有 ,嗣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張淑芳以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故該240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並由四人平均分配等語。原告及被告張淑芬、張 淑惠則不同意被告張淑芳之抗辯,被告張淑芬張淑惠抗 辯上開房地在被繼承人生前既已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 即非遺產範圍,當初被告張淑芳之應繼分已扣除。原告則 主張倘被告張淑芳有疑義,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可以解除 ,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將系爭房地回復到被告張淑芬名 下。當初系爭房地賣掉的價金240萬元已經扣掉了要給被 告張淑芳的應繼分60萬元,所以張淑芳不能再分賣房地的 24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生前,被告張淑芳即有意願購買系爭房 地,因被告張淑芳尚無足夠金錢支付,故暫時由被繼承人 移轉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待日後買賣時,再由被告張 淑芬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淑芳。又查,原告自承系爭240萬 元係由原告保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當初 移轉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實際上僅屬借名登記,被繼 承人仍屬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該房地若已屬被告張淑芬所 有,則買賣價金應該全部由被告張淑芬取得,又豈會給原 告保管?故系爭房地自不能以在移轉給被告張淑芳前形式 上登記為被告張淑芬所有,即認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其出售後之240萬元自屬遺產之變形,仍應屬遺產之一部 分。故被告張淑芬張淑惠抗辯上開房地在被繼承人生前 既已登記在被告張淑芬名下,即非遺產範圍云云,尚無足 採。
三、又查,系爭240萬元雖屬遺產之一部分,茲應審酌者為被 告張淑芳可否主張應由兩造各分1/4?




經查,依被告張淑芳自行提出之106年10月9日會議紀錄, 其上記載「劉彩美張淑芬張淑芳張錦志張淑惠五 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劉彩美女士位於員林巿新生路27 巷14-3號的房子(以下簡稱甲屋),巿價約參佰萬元,以新 台幣貳佰肆拾萬賣給張淑芳,並同意無條件提供劉彩美無 限期居住至終老。二、賣甲屋所得,甲方同意交由張錦志 設立一個獨立帳戶(以下簡稱甲戶)統一管理。三、甲方同 意,以每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僱請張淑芳照顧劉彩美至終 老,另外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供劉彩美的所有日常開 銷、包含飲食、尿布、水電等,如有其它醫藥費等大額開 銷,以收據另外請款。本款所提之所有開銷,皆以甲戶支 付,不足以支付時,所有費用由張淑芬張淑芳張錦志張淑惠四人平均分擔。四、張淑芳如反悔不再照顧劉彩 美或未善盡照顧的職責,需補足當初購買甲屋與巿場之差 價陸拾萬元」。上開會議紀錄雖無兩造之簽名,然被告張 淑芳自承其僅不同意第二款設立獨立帳戶及第三款一萬元 部分,始未簽名,對其餘款項並無意見等語。另依卷附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卷第263頁),被告張淑芳po出上 開會議紀錄內容,並說「你給我看清楚,這是你們三個寫 的,我全照做了。...」,足見被告張淑芳亦係至少認同 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部分。而查, 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款,系爭房地原本巿價既有300萬元 之價值,當初確實有再便宜60萬元賣給被告張淑芳。而被 告張淑芳雖辯稱當初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張淑芳240萬元, 是因為被告張淑芳在工廠上班,薪水比較低,每月僅23, 000多元,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張淑芳辭掉工作照顧母親, 差價60萬,就是補貼被告張淑芳把工作辭掉,之後照顧母 親,但被告張淑芳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云云。然查,被告 張淑芳原本在工廠上班,薪水每月僅23,000多元,而上開 會議紀錄第三點前段載明甲方同意,以每月24,000元僱請 被告張淑芳照顧劉彩美至終老(註:此部分條款被告張淑 芳並無不同意),故上開每月24,000元顯係要補貼被告張 淑芳因辭職所致之薪資損失。再者,被繼承人所需所有日 常開銷、包含飲食、尿布、水電等,如有其它醫藥費等大 額開銷,既係另外補貼,並由賣房地所得款項來支應,並 非由被告張淑芳個人支應(註:被告張淑芳不同意者為只 有1萬元部分),衡情不太可能原告及其他被告除了每月補 貼被告張淑芳24,000元薪資損失外,還要另外付60萬元補 貼被告張淑芳之薪資損失。更何況被告張淑芳自承只有照 顧被繼承人20幾天,連一個月都不到,被告張淑芳之原本



月薪僅有23,000元而已,竟然原告及其餘被告即須給付被 告張淑芳60萬元,顯不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張淑芳抗辯差 價60萬元,就是補貼被告張淑芳把工作辭掉,之後照顧母 親之費用,顯不足採。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當初賣房地時 已先扣除被告張淑芳關於此棟房地之應繼分後,才便宜賣 240萬元較堪採信。至於被告張淑芳事後其自己要支應被 繼承人之一些費用,且未拿照顧費用,此乃另一回事,其 事後是否要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亦係另一回事,不能以被告 張淑芳事後有自行支付被繼承人之其他費用,即認60萬元 非屬應繼分之預先扣除。從而,該賣房地所得原本雖屬遺 產範圍,但被告張淑芬對於此240萬元賣房地所得應已無 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於本件將該240 萬元列入並分配該240萬元之意願,故被告張淑芳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賣系爭房地所得240萬元,尚屬無據 。由於該240萬元並不於本件分配,則是否要先扣除150萬 元及給被告張淑芬代管期間約12年所繳納的各種稅費及當 初過戶費用(約6萬元)部分,自毋庸審酌。從而本件被繼 承人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自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 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為被告張淑芬、張淑 惠所同意,被告張淑芳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 號1部分因價值過低,又與他人公同共有,分割無實益, 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其餘按每人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 靖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張錦志 │ 1/4 │
├──┼─────────┼─────┤
│ 02 │張淑芬 │ 1/4 │
├──┼─────────┼─────┤
│ 03 │張淑芳 │ 1/4 │
├──┼─────────┼─────┤
│ 04 │張淑惠 │ 1/4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劉彩美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
│ │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
│ │乙筆 │ │
├──┼────────────────┼──────────┤
│ 02 │郵局存款(114,121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各 │
│ │ │1/4之比例分配。 │
│ │ │ │
├──┼────────────────┼──────────┤
│ 03 │台灣銀行存款(351,234元) │同上 │
├──┼────────────────┼──────────┤
│ 04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317,626元) │同上 │
├──┼────────────────┼──────────┤
│ 0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73,165元) │同上 │
├──┼────────────────┼──────────┤
│ 0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000元) │同上 │
├──┼────────────────┼──────────┤
│ 07 │太平洋電線電纜有股份限公司投資( │同上 │
│ │8,324股,價額152,584元) │ │




├──┼────────────────┼──────────┤
│ 08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000 │同上 │
│ │股,價額0元) │ │
├──┼────────────────┼──────────┤
│ 0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40股,│同上 │
│ │價額26,790元) │ │
├──┼────────────────┼──────────┤
│ 1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同上 │
│ │(5,000 股,價額298,000元) │ │
├──┼────────────────┼──────────┤
│ 11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710 │同上 │
│ │股,價額423,580元) │ │
├──┼────────────────┼──────────┤
│ 12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500股│同上 │
│ │,價額0元) │ │
├──┼────────────────┼──────────┤
│ 13 │台灣金磚(摩根證券),價額17,318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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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三商美邦人壽18000美金(保單號碼 │同上 │
│ │00000000000),價額528,8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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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