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麗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君
被 告 張來好
陳池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呂晉榮
陳山
呂堯舜
呂明洲
呂俊杰
呂傾讀
呂灯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呂烟桐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玄守
被 告 呂寶雲
呂玉仁
呂劍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振煌
被 告 張迎家
張淳霖
張嫈綺
呂木生
周峻諒
梁邱錦鶯
兼上 一 人
遺產管理人 梁久雄
被 告 徐漢鵬
張嘉森
張志豪
陳素春
張志詳
張怡如
張鴛鴦
江張阿蘭
林張阿綢
張福志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永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呂青龍
呂啓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江燑
被 告 陳貞造即陳楨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明山
被 告 徐淑容(國外公示
梁政義(公示
受告知人 施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836.8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八七地號、面積740.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八八地號、面積3792.24 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23日彰土測字第1757、1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別依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列呂 林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呂林早於日據時代即死 亡,其就系爭588、58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別由陳楨雄、呂振 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第 237 頁),乃具狀追加呂振煌為被告,並撤回原先對呂林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撤回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玉山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月24日 歿,其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由張福志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22頁);原共有人梁研於109年5月6日歿,其繼 承人為張迎家、張淳霖、張嫈綺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卷一第124頁),堪信屬實。茲據原告 具狀聲請命前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陳呂瓜於109年5 月29日將其就系爭586地號土地之持分贈 與呂俊杰,並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 信屬實。嗣後,呂俊杰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9月25日聲請 由伊承當訴訟,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被告陳呂 瓜即脫離訴訟,由被告呂俊杰承當之。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起訴時原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2.兩造共有坐落同上段885 地號土地 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3.兩造共有 坐落同上段886 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俟現狀 測量後再擬;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秀水 鄉土地辦理重測,於109年3 月5日重測公告辦竣,原秀水鄉 秀水段885、886、831地號土地更正為秀安段586、587、588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4 頁、第48頁),原告乃於109年8 月31日更正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秀水鄉秀安段588、 586,58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9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1680、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其 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等除呂晉榮、陳山、呂堯舜、呂俊杰、呂灯才、呂 玄守、呂寶雲、呂振煌、周峻諒、梁久雄、胡永昌到庭,及 陳池、呂傾讀、呂烟桐、呂玉仁、呂劍騰、張嘉森、張志豪 、張素春、張志詳、張怡如、張鴛鴦、江張阿蘭、林陳阿綢 、張福志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3792.2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6地號、面積836.8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587 地號、面積740.35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 土地(重測前為秀水段831、885、886 地號土地,詳如附表 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因相毗 鄰,以合併分割較有利,併請求合併分割。爰主張分割如彰 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4日彰土測字第1680、1681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下稱甲方案)。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系爭土地目前雖得藉西側之同段589、536、584、582地號土 地通行至花秀路。惟查589、584地號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 區部分住宅區,536地號則為農業區(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且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7日府建新字第1080076045號函文 並未明確認定前開589、58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及系爭土地 日後若申請指定建築線無須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 是本件仍有留設道路之必要。甲方案規劃留設6 米寬私設道 路連接至南側花秀路,使各坵塊均得藉該私設通道出入,日 後申請指定建築線亦毋須再取得西側同段589、536、584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自較適當;且原告方案除共有人呂 晉榮外,其餘均將共有人持分面積集中於單一坵塊,具有經 濟效益,且各坵塊形狀方正,有利於建築使用。 ⒉反觀被告胡永昌方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 23日彰土測字第1757、1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 卷三第118頁)除編號B1、B2 坵塊因面臨花秀路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外,其餘坵塊因無出入口而無法申請建築線;且乙案 將共有人持分面積切割成不同坵塊,使土地細分,難謂符合 經濟效用;況乙案編號B25 坵塊呈不規則形,亦難使用。 ㈢是從分割後各坵塊形狀、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分割結果 否符合最佳經濟效益等面向而言,以甲案較妥。並聲明:1. 兩造共有坐落秀水鄉秀安段588、586,587 地號等三筆土地 ,合併分割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8日彰土測 字第1680、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永昌則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花秀路,西側為花秀路 112巷,通行無虞,應無在西側留設6米寬私設道路之必要, 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非必以私設通 路連接花秀路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始可,仍得以現有巷道或 以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方式申請,是甲案不可取。乙方案 於編號26坵塊留設道路供北側分得人連結至公路,係最小私 設道路面積,各共有人可分得最大建築用地面積,顯較有利 。又乙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保留現況建物之意願,除因開闢私 設通道或為因應共有人持分面積不足才規劃拆除部分建物之 一部或全部外,多數建物均獲全部或一部保留,避免全部拆 除,有利社會經濟。反觀甲案全不考慮各共有人意願及現存 建物之價值,亦不考慮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大於其所有建 物之使用面積,凡有礙分配及開闢通路之建物即加以拆除, 顯非公平合理。再者,分得乙案西側編號B3至B10及B12、 B13之共有人,日後固有因分得部分與花秀路112巷道間夾有 國有非公用土地,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權始得指定建築 線之問題,但前開坵塊之分得人即呂傾讀、呂灯才、陳呂瓜 、陳貞造、呂玄守、呂堯舜、呂烟桐、呂寶雲、呂振煌、呂
劍騰、呂玉仁、呂啟福、呂青龍、周峻諒等均知悉且願意接 受此不利益,且表明不需鑑價找補,可認乙案可採。爰主張 依乙方案分割。
㈡被告呂灯才:提出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0頁,未送繪圖,下 稱丙案)修正乙方案,將現況既成道路劃作私設通道,避免 現況既成道路部分之所有權雖由部分共有人分得,卻繼續遭 他人通行使用,致生爭議。後改稱同意乙案(見本院卷三第 163頁)。
㈢被告陳呂瓜、呂傾讀、呂灯才: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維持共 有。系爭土地原本即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並無留設私設道 路之必要。甲案規劃私設道路面積占比過高,顯不符合經濟 效益。乙案規劃道路面積較小,卻拆除呂灯才等所有之建物 ,亦欠公允。本件多數共有人持分面積微小,若再分擔道路 面積,分得面積更形減少,顯屬不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係繼承先祖而來,為情感依托及保留鄉村傳統風貌,本件 應以不拆除現有建物為原則。後改稱同意乙案(見本院卷三 第162、163頁)。
㈣被告呂晉榮則以:同意甲案;乙案減少伊分得面積,且乙案 編號B25 形狀不規則,並使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分成數坵塊 ,顯有不利,是乙案不可採;反觀甲案沒有面積增減的問題 ,且多數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集中分配,各坵塊形狀方正,較 有利使用,自以甲案較可採。
㈤被告張嘉森、張志豪、張鴛鴦、陳素春、張志詳、張怡如、 陳貞造、林張阿綢、江張阿蘭:共有人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 已歷百年,其上建築具傳統村落特色,且周圍有道路可供通 行,希望能維持現況,依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分割,使用面 積超過持分面積者則找補。甲案規劃拆除建物,故不認同甲 案,且甲案規劃私設道路寬度過寬,應縮減以增加可分配面 積。
㈥被告陳池、陳山、呂堯舜、周峻諒、陳貞造:同意乙案,這 樣分得面積較大,且乙方案折衷多數人意見較可採;只要有 既成道路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就沒有無法申請指定建築 線的問題。
㈦被告呂振煌、呂青龍:同意乙案;甲案將我們兄弟分配位置 分隔,有損經濟價值。呂啟福、呂劍騰、呂玉仁、呂青龍四 人願維持共有。
㈧被告呂玄守、林惠美、梁久雄:同意甲案。
㈨被告呂寶雲:不同意乙案。
㈩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及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 及類別相同、共有人約略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8至 第30頁,卷三第57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關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乙節,業經被告 陳麗玉、呂玉仁、呂玄守、林惠美、呂晉榮、周峻諒、梁久 雄、陳山、梁久雄等到庭陳明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86、118頁),及呂堯舜、邱梁錦鶯、呂木生、呂寶雲等具狀 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既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 簡化共有關係,且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整體形狀呈北寬南窄之不 規則形狀,土地西側面臨花秀路112 巷,南側臨花秀路,北 側土地有花秀路112巷6 弄道路通過。使用現況為系爭586地 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呂晉榮所有建物坐落;系爭587 地號土地 上有共有人呂灯才所有建物坐落;系爭588 地號土地上則有 共有人呂玉仁、呂青龍、呂灯才、周峻諒、胡永昌、陳池、 呂傾讀、陳貞造、張來好、呂明洲、呂煙桐、呂堯舜、呂玄 守等所有建物零散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 月7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 收件日期106年7月20日彰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另系爭 土地於109年3 月5日重測公告完竣,彰化地政事務所乃更正 現況圖為該所109年5月1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4392號函檢附 複丈成果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20日彰土測字第73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胡永昌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乙 案,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大致上已考量各共有人保留建 物之意願,除因開闢私設通道所必需或因應共有人持分面積 多寡須拆除部分建物外,多數建物均獲全部保留或部分保留 ,避免全部拆除,尚屬有利。且多數坵塊形狀方正,分割線 筆直,尚難謂使用上有不利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因呈北寬南 窄形狀,現況建物多坐落於北側部分,且該部分僅西側鄰花 秀路112 巷,其餘則遭鄰地包圍,自有在北側土地中間規劃 留設道路之必要。就此,乙方案乃規劃在北側土地中間留設 5、6米寬土地作為通道通往西側花秀路112 巷(即編號坵塊 B26 部分),藉以連接至南側花秀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通行, 日後交通並無困難。從而,甲方案各坵塊未來使用規劃並無 不利或不便,且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佐以共 有人陳呂瓜、呂傾讀、呂灯才、陳池、陳山、呂堯舜、周峻 諒、陳貞造、呂振煌、呂青龍等均表明同意依乙方案分割, 依此,足認乙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且符合地上物 使用現況及利益均衡,應屬妥適。
⒉至於原告固提出甲方案,主張應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劃設6 米寬通道出入以孚建管法規規定,否則共有人將來恐因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致分得部分無法興建建物。按建築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 臨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 之一:⑴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 之巷道;⑵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 共交通者;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係以自巷道中心線退 讓2公尺或3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 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系爭土地非必以私設通路連接花秀路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尚仍得以現有巷道或以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等方式指定 建築線。經本院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否需取得西側 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該府以108年4 月17日府建新字第1080076045號函覆略以:「查秀水鄉秀水 段833-3、881-2、881-3地號土地(按現為秀安段589、584 、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高速公路彰化交 流道特定區計畫,其中秀水鄉833-3、881-2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住宅區,同段881-3 地號為道路用地 。倘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得依前開規定申請 指定建築而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經套疊後所示, 現況似為花秀路112 巷之道路,惟該道路是否行經前開三筆 地號土地仍須透過實際現況測量及套疊後才能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得藉私設道路連接至現況道路即花秀路112 巷之方式申請 指定建築線。至前開縣○○○○○○於○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是否與花秀路112巷重疊有所保留,惟查花秀路112 巷縱使與秀安段589、584、582 地號土地未全然重疊符合, 亦所差無幾,且前開三筆土地屬國有地,縱使花秀路112 巷 與前開三筆土地間有若干落差,然共有人猶非不得藉由向國 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其間落差部分至花秀路112 巷。本院權衡 利弊,認共有人須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固屬不利,但相 較於在系爭土地西側規劃私設道路,致土地耗損及共有人分 得面積減少之不利益,仍以保全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 較值保全,況共有人亦同意承擔此不利益。是系爭土地既得 利用現有道路花秀路112 巷申請指定建築線,本件即無再依 甲案在西側劃設6 米寬私設道路之必要,依此已足認乙案較 可採。
⒊至乙方案固然有將同一共有人分得部分分作二、三坵塊之情 形,相較甲方案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集中分配於一處,似以
甲案較優,然權衡利弊,仍以於系爭土地上規劃道路至無益 耗損,使土地無法充分使用而減損經濟效益對共有人損害較 大,是仍應認乙方案較可採。況查甲方案編號P、Q、R、S、 T、U坵塊面積僅約3.61至2.27平方公尺不等,此固然受限於 該共有人持分面積較少所不得不然,然相較乙方案將張嘉森 、張志豪等人持分面積合併規劃為同一坵塊,如此可以減少 分割後之筆數而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亦可提升整體土地使用 效益,兩相比較,亦徵乙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 益。
㈢從而,本院權衡利弊,考量共有人日後出入使用之方便性及 最大經濟利用效益,應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 有對外聯絡之通路,自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 ;惟若私設道路面積占比過高將減損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 並斟酌乙方案之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 揮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且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 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三筆土地依乙方案即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則被告周峻諒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持分面積增加5.49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陳貞造則減少5.49平方公尺,就此面積增減 部分,本院審酌以每坪5 萬元計算應補償之金額,與市價尚 稱相當,合宜公允,補償人即被告周峻諒對此方案表示同意 ,受補償人即被告陳貞造亦同意找補金額,復兩造對於補償 金額部分均當庭表示不申請鑑價(見本院卷三第163頁), 爰依此計算被告周峻諒應補償之價額。是被告周峻諒應補償 被告陳貞造因本件分割致持分面積減少之損失之金額應為 83,036元(計算式:50000×5.49×0.3025=83036),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 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 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呂明洲前於 85年11月14日將其就系爭5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1/3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施玉鳳,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卷三第73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開抵押權設定,於本件分割後,依 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呂明洲所分得部分,併予說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胡永昌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 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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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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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836.82 │ 11,000元/㎡ │
│ │ (重測前為秀水段88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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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740.35 │ 11,000元/㎡ │
│ │ (重測前為秀水段886地號土地) │ │ │
├──┼───────────────────┼─────┼────────┤
│ 3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792.24 │ 11,000元/㎡ │
│ │ (重測前為秀水段83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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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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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
│ (原為秀水段885、886、831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