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7號
CHDM,109,金訴,77,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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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瑩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685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琇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所載「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更正補充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琇瑩知悉係3 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 、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成員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之不確定犯 意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證據增列:「1.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之自白。2.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8 號調解程序筆 錄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一)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 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 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 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5號起訴書 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王琇瑩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 號之
11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瑩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在臉書之「披發大賣場- 總 管」社團頁面,見到臉書帳號暱稱「Bo-Xun-Ceng 」之人發 布訊息,略以:伊做了3 個月工作,每月平均可賺新臺幣( 下同)3 萬餘元,3-5 天可領薪水,想瞭解請加:qq682 云 云,王琇瑩即加上開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而與「LINE 」帳號暱稱「小涵」之人取得聯繫,「小涵」表示其為運彩 公司人員,欲租用銀行帳戶,每本帳戶一期可領1 萬1,000 元,依此類推,每人最多租用7 本,一期為10日,一月可領 3 次,請將擬出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其公司云云。王 琇瑩明知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即洗錢),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 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2分許,持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王琇瑩臺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 統一超商遠專門市,按照「小涵」囑咐,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變更為其指定之密碼「667788」後,依其指示以「Ibone 」 寄件方式寄出上開物品。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性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5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蔡素絨,先冒充其姪女,佯 稱自己手機門號已更換,再於翌(4 )日上午9 時35分許去 電蔡素絨,誆稱其最近買地需款,請蔡素絨匯款15萬元至王 琇瑩臺銀帳戶相借云云,致蔡素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0時18分許,至永全證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台新銀行櫃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蔡素絨隨後當面詢問其姪女上開借款情事,經其姪女表明不 知情,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琇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上開見到「Bo-Xun-Ceng 」 訊息後,與「小涵」聯繫至寄出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過程,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辯稱:對方給伊的「LINE」上面有公司(臺北運彩公司)執 照,伊查地址,網路上確實有該公司,伊有問對方是否有其 他人也這樣提供帳戶,他也有傳一些人的對話給伊看,伊本 來有懷疑對方,但他傳給伊上開資料,伊看了就不懷疑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蔡素絨遭冒充其姪女之詐騙集團成員者以上開話術訛 詐,而於上開時、地,匯款15萬元至王琇瑩臺銀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單、王琇瑩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王琇瑩臺銀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合 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 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 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 之用,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 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 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 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其次,金融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 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 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 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 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 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況且,對方縱有傳予被告公司執照、他人亦提供帳戶之相關 對話等資料取信,惟此等資料可輕易作假,被告與「小涵」 素昧平生,僅憑其片面之詞及可隨意編造之上開資料,即貿 然依其指示,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同將 該等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 恣意使用。又觀被告與「小涵」之LINE對話內容,「小涵」 聲稱只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公司,一個 帳戶即可每月領取3 萬3,000 元,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 工作,此對照現今失業率甚高,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 萬餘 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竟可未 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一 帳戶月領3 萬3,000 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 之異常情形,無從諉稱不知,是更可見被告雖預見「小涵」 所屬集團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然為獲得上開報 酬,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小涵」,其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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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