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維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祥因案服刑,並應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乃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 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扣款,因受刑人夫妻均在監執行,家 中雙親年邁,兒女尚在就學,實無多餘金錢可供執行保管金 沒收,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扣款,保管金部分留予供受 刑人生活所需,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款之執行命令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現沒收雖已修法規定為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基於相同法理,仍包含之) 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 ,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 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 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 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 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受刑人張維祥前因共同
犯12個恐嚇取財罪、1個恐嚇取財未遂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0、854號、104年度易字第 86號、104年度訴字第159、490、501號、106 年度訴字第23 、1432號、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2月、1年3月、1年1月、7月(共3罪)、11月、10月( 共2罪)、8月(共2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213 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 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1672、1675、1676、1677、1678、1679、1680 、16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84 號判決均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787 號卷核閱屬實。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 條第1項、第58 條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 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 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 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 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 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 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 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 條規定 ,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 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 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 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 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關於受刑人每月 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依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7年6月4 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所示: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 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 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千元可參。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核發108 年 執字第5276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109年2月11日發監執 行,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1 6日),並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787號案執行沒收(其中包 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213 元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 察官以彰化地檢署109年6月3日彰檢錫執日108執沒1787字 第1099020408號函,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彰化監獄保 管帳戶之存款,酌留3千元,就23萬213元之範圍扣款(持 續扣款至受刑人於彰化監獄執行期滿釋放前)後匯入彰化 地檢署302 專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彰化地檢署109年6月3日彰檢錫執日1 08執沒1787字第1099020408號函(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 。
(二)受刑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 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項等規定, 所謂保管金係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 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 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可知受刑 人保管金之性質,是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 監外捐贈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及在服刑中除勞作金 以外之其他所得,供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 ,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而該等款項雖非恐嚇取財 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 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 處分之標的。又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 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 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 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 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
於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 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3 千元,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為追徵標的,自無礙於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基本生 活所需。故執行檢察官以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作為 扣繳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