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9號
CHDM,109,聲,132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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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宗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憲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 及扣案證物及照片足稽,認被告犯本案起訴書所載普通竊盜 及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上揭臺中地院已審結之竊盜案及保安處分,被告可能受拘束 自由之期間已超過5年以上,再加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高 達28件,數罪併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可能比較高,因此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可能畏懼目前審判中案件確定後較長期間執行 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 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 於109年9月18日宣判,均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且被告上揭臺中地院已審結之竊盜案連同保安處分 之期間,若未來與本案合併定刑,被告將受較長刑期執行, 況被告另須執行強制工作,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其迭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



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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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