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及依被告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 場址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將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涉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 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往勘查,該局函覆於 109年8月28日上午實地勘查,該址並無清理跡象,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玉麟前因與陳章杰、陳志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清理計畫書,將涉案土地內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107年10月16 日判決確定,而履行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 ,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 經本院命依清理計畫書,將涉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告誡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廢棄物清理,惟迄至履行期 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將涉案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執行 檢察官乃於108年12月3日傳喚受刑人及共犯陳章杰、陳志強 到案說明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即涉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 形),陳志強及受刑人均陳稱:已清除百分之70的廢棄物, 剩餘百分之30部分,已和廠商簽約清除,預計109年2月28日 清除完成等語,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說明及委託清運 廢棄物相關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執行檢察官遂同意 受刑人延至109年2月28日清理完畢,嗣陳志強再於109年3月 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其原委託清運事宜之李基富一 再藉詞不履行清除工作,現已另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契約期 間為109年3月15日至109年5月31日),且提送處置計畫書送 環保局核備等語,並提出付款交易證明、契約書、陳志強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環保局於109年4月15日通知陳志 強原清理業者無法配合處置計畫清理,函請陳志強替換合格 清理業者,並提出變更計畫,嗣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契約期間 屆滿(109年5月31日)後,函請環保局確認涉案土地之廢棄 物是否清理完畢,環保局函覆以涉案土地無清理跡象等語, 執行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院為瞭解本案緩刑條件 履行情形(即涉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傳喚受刑人到案 說明,受刑人陳稱:陳志強已經清理到一半了,但是環保局 說還要再清理,陳志強說他109年9月28日還要再去清理等語
,嗣本院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詢問環保局承辦人員有關涉 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承辦人員楊欽華回稱:經今天早上 至現場履勘,已清理完畢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 屬實,並有本院10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本院卷第39至41、49頁)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能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本案緩刑條件 ,惟依上情尚非毫無作為,且於執行檢察官、本院傳訊時, 均能按期到庭,顯見其無逃匿之情;又撤銷緩刑之宣告,不 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 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被告適當之自新 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受刑人於本院再次曉諭應履 行負擔後,即已將涉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實際上已履 行緩刑條件,並未置之不理,尚無拒絕履行之情;另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改過向善之情,顯已達緩刑制度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自無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衡諸上情,足見受刑人雖一時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惟尚 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另其於緩刑期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刑事追訴、處罰,顯已改過自新而收緩刑之效,自難徒 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 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