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03號
CHDM,109,交簡,180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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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賢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基隆起」更正為「基起」、「218K」更正為「218KM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詹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賢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美路平交道(臺鐵 基隆起218K121M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接近平交道時,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未通過停止線者應即暫停,已 通過停止線者應迅速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停止線後,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 示,而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前,突然停車於平交道上,致遮斷 器放下後車輛受困於平交道內,再倒車後車頭仍停留於火車 通行軌道上。適有臺鐵司機員張錫能所駕駛,由員林往彰化 之第285B車次太魯閣號回送列車(編號:TED1008號)欲通 過上開平交道,見軌道上詹文賢之車輛後,雖鳴笛並緊急煞 車,仍與詹文賢車輛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該列車車輛 鼻頭蓋及左側受損,致生火車運輸往來之危險。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火車 司機員張錫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南美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台灣 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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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