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65號
CHDM,109,交易,565,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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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鈞耀(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 前,在路旁停車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欲開啟車門時,應確 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方能開門下車,且如有來車或行人 ,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張家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 及,並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及雙膝挫傷、右手無名指骨折、左手肘、左膝及背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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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