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0號
PTDV,109,訴,450,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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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蔡月笑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鄭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八○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26⑴部分、面積二四○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餘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803.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茲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原告於近系爭土地中段之水泥柱、鐵絲圍籬以南種植蓮 霧等農作物,並設有電表,至被告則於該水泥柱、鐵絲圍籬 以北種植檸檬、香蕉等農作物,並設有電表、水表及置放肥 料等之資材室,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供通行之產業道路,可對 外連接勝利路,固足認兩造目前係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南、北 段部分之土地。然本件倘採取如屏東縣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將編號26、26⑴部分之面積均 為240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取得,則兩 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相等、形狀方正,且均臨路,又系爭土 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其上農作物之移除並無何困難之處,堪 認對兩造俱屬公平。此外,原告考量若採此分割方案,因被 告將分得較內側、價值較低之土地,故原告願另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以資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知,兩造之先輩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約定由兩造以水泥柱、鐵絲圍籬為界而 分別使用南、北部分之土地,故倘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即將編號26部分、面積2487.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



原告取得;編號26⑴部分、面積2315.61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由被告取得,則除與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 外,原告亦可由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25地號土地部分之寬 度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而不致形成通行困難之袋地。況 且,被告所分得土地雖較原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為少, 且部分分得土地現係供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之用,然被告願拋 棄本得對原告請求金錢補償之權利,益徵該方案始屬公平、 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109 年7 月10日屏里地 一字第10930147400 號函、109 年7 月17日屏里地一字第10 9301559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7、27、31、63至67 、83至104 及109 至160 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土地形狀係呈東西向之長方型 ,而原告於近系爭土地中段之水泥柱、鐵絲圍籬以南部分土 地種有蓮霧等農作物,並於同段25地號鄰地上設有水井,至 被告則於該水泥柱、鐵絲圍籬以北部分土地種植檸檬、香蕉 等農作物,並設有電表、水表及置放肥料等之資材室,另系 爭土地北側臨近同段16、17、17-1地號土地處,有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且已鋪設柏 油並劃設白線之對外得連接勝利路之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本 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一、 二各1 份(本院卷第33至44、77至80、167 至172 及261 至 285 頁)存卷可參。
⒉承上,本件倘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將編號26、26⑴ 部分之面積均為240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被 告取得,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俱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



,且形狀方正,又能均分系爭土地及透過前開既成道路通往 勝利路。此外,被告所有之電表、水表及資材室,亦均能完 整坐落於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且兩造原所種植之部分農作 物,於分割後均有因占用他方土地而須負擔移除義務之情形 ;況且,裝設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高壓電塔,其之電線將通過 兩造所分得南段部分土地之上空,亦經核閱現場照片及Goog le影像地圖(本院卷第231 至232 、241 及259 頁)自明, 堪認該分割方案未有對何方有特別不利之情,益徵如主文第 1 項所載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
⒊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依此分割 方式,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形狀較諸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 較不方整,且多數所分得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經濟 價值亦低於被告所分得之上半段土地,足見兩造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顯不相當。此外,原告本得與被告平分使用上開數十 公尺長之既成道路,而依該方案,原告將僅得透過寬度3 公 尺之道路為通行,不利於農地之使用,在在足徵該方案對原 告極為不利,故為本院所不採。至兩造雖係以近系爭土地中 段之水泥柱、鐵絲圍籬為界而分別利用土地,惟被告實際種 植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半數,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無誤。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兩造或兩造之前手有何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屬實,然此僅係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為最適切方案之衡量因素之一,至分割之方 式、範圍及位置等俱毋庸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土地於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後,被告所辯之分管契約亦將隨焉嘎然而 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⒋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願及使用現況等各節,暨 兩相衡量如附圖一、二所載分割方案之利弊得失,因認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均尚稱公平, 並未對其中一方有何特別不利之情,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 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屏 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 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三(本院卷第173 頁), 因兩造均表示不採取該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本院 自無斟酌及敘明該方案是否可採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應以其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 擔為妥適。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32,035元(計算式:裁判 費27,2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 元=32,035元),應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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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