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 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25 萬元(下稱系 爭債務),可分5 期給付(各期應付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以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 稱恆春農會)墾丁分部之帳戶存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 3 日、1 月26日、107 年1 月25日各匯款300 萬元、225 萬 元、340 萬元予被告,另以原告之女張雅嵐於恆春農會墾丁 分部申辦之帳戶,分別於107 年1 月25日、3 月9 日各匯款 10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又再分別於107 年9 月25日、11 月30日臨櫃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認原 告尚欠250 萬元未給付,於108 年12月2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0675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結清債務,乃於 109 年2 月9 日再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惟嗣後經結算,原 告除已將系爭債務及應付利息39萬9041元清償完畢外,尚溢 付110 萬959 元(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經向被告請求返還 溢付款,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 約定,已不能享有分期利益,經計算後僅須退還28萬6257元 (被告誤算為28萬7257元,應予更正)云云。然而,系爭債 務既已清償,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理由,爰依法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又關於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條約定原告須提供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346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 權之約定,僅係為擔保系爭債務,縱未經設定,亦不妨礙原 告得分期償付之權利,況原告均按期或期前履行,根本無設 定抵押權之必要,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約定未經設定抵押權 ,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以此為由,逕自調解成 立之日起計算利息,顯無理由,爰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10 萬959 元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95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清償1,925 萬元且有溢付之款項,惟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原告除按期付款外,尚須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然自105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迄 今,原告始終未履行,經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更發現 系爭房地現為第三人韓秀滿所有,並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故原告所稱願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顯屬虛妄,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應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其利息之計付,應自調 解成立之日起算,則原告清償1,925 萬元後所餘之150 萬元 ,於扣除利息118 萬8643元及應由原告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 2 萬5100元後,伊僅須返還原告28萬6257元(被告利息起算 日為105 年12月26日,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 收受送達後,並未曾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訴外人張又真、張瑞美前於105 年12月23日就本院 105 年度移調字第21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原告願 各給付前開人等款項,其中應給付被告1,925 萬元,付款 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示,分5 期按年攤還,第1 期 於106 年1 月26日前給付,最後1 期於110 年1 月26日前 付清,第2 至5 期約定之條項行末,並均有「自107 年1 月26日起,按未償金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的記載 。
(二)兩造亦於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願將所指定不動產為被 告、張又真、張瑞美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權。(三)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3日匯款300萬元、106年1月26日匯款
225萬元、107年1月25日共匯款350萬元、107年3月9日匯 款500萬元、107年9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7年11月30日 匯款200萬元,至此共匯款1,675萬元給被告。(四)被告因認為原告尚積欠250萬元未給付,乃於108年12月20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原告再於109 年2 月3 日匯款400 萬元給被告,連同前開 已經匯款金額,合計匯款2,075 萬元。
(六)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七)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而被告收受 該駁回裁定之後並未提出抗告,故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八)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費用總共2萬5100元。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本金、利息按期 或於期限前給付完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執行事件 即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且原告計算,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溢付之110 萬959 元,被 告則抗辯僅須返還28萬6257 元,何者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5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1,925 萬元,分5 期償還,第1 期為106 年1 月26日之前給付,最末期為110 年1 月26日之前給付,利 息則約定自第2 期給付期限末日即107 年1 月26日開始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起計算,而原告並應將所有系爭房地為 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等內容。嗣被告因認原告 尚未清償完畢,於108 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執 行費用共2 萬5100元,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裁定駁回。而原告迄至109 年2 月3 日止,已共給 付被告2,075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金 額日期明細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執 行命令、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7、29至35、37至41、43至45、47至59、61至 65頁),並經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得信為真 實。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7 月13日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60675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 聲請,被告收受該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應已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不合法,不能准許。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溢付款金額:
1、次查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原告應分期給付被告共1,925 萬元(各期付款日期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利息則自107 年1 月26日開始,以 未償還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點明白約定,故被告雖為債權人,但依約 定自105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時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 對於原告並無利息債權存在。而原告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 所示,其就第1 、2 期均遵期如數清償,第3 期應於108 年1 月26日前給付350 萬元,而原告於該期限前即清償共 800 萬元,亦未違反約定,所餘250 萬元,原告更於109 年2 月3 日再付款400 萬元,除將本金提前還清外,尚溢 付150 萬元。原告既依約定按期履行付款義務,未有違約 情事,其利息按約定係自107 年1 月26日開始起算,其各 期應付利息並如附表二應付利息欄所示,故原告主張應給 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9萬9041元,尚屬有據。而被告所持如 附表三所示之算式,是自105 年12月26日開始計算利息, 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有違,不能認採,其雖執上詞為辯 ,但系爭調解筆錄內,並無關於原告違反約定即取消分期 付款之條款,故縱然原告未依約定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 告亦不能以此為由逕自取消分期,故其所辯,並無憑據。 2、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執行費用共2 萬51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溢付 款內扣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已如前述,而觀該駁 回裁定所執理由,係以:被告未依期陳報關於原告各期給 付之日期金額,及何期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之事項;且依 原告提出之付款證據,其已提前溢付超額款項;又依被告 指稱原告未依約定設定抵押權,亦不足認為因此喪失分期 給付權利,故被告之聲請有要件不備情事等語,有該駁回 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之時,原告固尚積欠 250 萬元未給付,但原告付款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分期 約定,已如上述,被告原無請求原告提前付款之權利,則 其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致因不合法遭駁回,執行費用 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合情理,故被告首揭主張,亦不能 採。
3、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本金已提前給付完畢,而溢付 之150 萬元,扣除應付利息39萬9041元,尚得請求被告返 還110 萬959 元(算式:150 萬元-39 萬9041元=110萬 959 元),堪予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5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就前開請求給付溢付款之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併宣告之。七、原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 行名義就已經不合法,應可歸責於被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聲請執行是因為 原告主張沒有遲延給付,而且還提前付款,但是原告沒有依 約設定抵押權給我,就已喪失分期利益,故為遲延給付,故 聲請執行是合法的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不合法 經裁定駁回而終結,固然是因被告聲請執行所持理由於法律 上不能採認,但此可謂被告對於法律適用認知有誤,尚不能 因此即謂其可歸責。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於訴訟進行中明知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終結,已無撤銷餘地,其訴訟已無勝訴可能,猶 仍執意請求並受敗訴判決,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歸由原告負 擔,自尚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訴求不可採,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各期應付款期限、金額 (單位:新臺幣)
┌──┬────┬────┬────┬─────┐
│期別│本金餘額│應付金額│清償期限│應付利息 │
├──┼────┼────┼────┼─────┤
│ 1 │1925萬元│ 525萬元│106.1.26│ 無 │
├──┼────┼────┼────┼─────┤
│ 2 │1400萬元│ 350萬元│107.1.26│自107.1.26│
│ │ │ │ │日起按未償│
│ │ │ │ │金額依年息│
│ │ │ │ │5%計息 │
├──┼────┼────┼────┼─────┤
│ 3 │1050萬元│ 350萬元│108.1.26│ 同上 │
├──┼────┼────┼────┼─────┤
│ 4 │ 700萬元│ 350萬元│109.1.26│ 同上 │
├──┼────┼────┼────┼─────┤
│ 5 │ 350萬元│ 350萬元│110.1.26│ 同上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清償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金餘額│償還日期 │清償金額│ 應付利息 │
├──┼────┼─────┼────┼────────┤
│ │ │106.1.3 │ 300萬元│ │
│ 1 │1925萬元├─────┼────┤ 無 │
│ │ │106.1.26 │ 225萬元│ │
├──┼────┼─────┼────┼────────┤
│ 2 │1400萬元│107.1.25 │ 350萬元│ 無 │
├──┼────┼─────┼────┼────────┤
│ 3 │1050萬元│107.3.9 │ 500萬元│自107.1.26起至 │
│ │ │ │ │107.3.9 止共42日│
│ │ │ │ │,利息6 萬411 元│
├──┼────┼─────┼────┼────────┤
│ 4 │ 550萬元│107.9.25 │ 100萬元│自107.3.10起至 │
│ │ │ │ │107.9.25日止共 │
│ │ │ │ │200 日,利息15萬│
│ │ │ │ │685元 │
├──┼────┼─────┼────┼────────┤
│ 5 │ 450萬元│107.11.30 │ 200萬元│自107.9.26起至 │
│ │ │ │ │107.11.30 止共66│
│ │ │ │ │日,利息4 萬685 │
│ │ │ │ │元 │
├──┼────┼─────┼────┼────────┤
│ 6 │ 250萬元│109.2.3 │ 400萬元│自107.12.1起至 │
│ │ │ │ │109.2.3 止共1 年│
│ │ │ │ │又65日,利息14萬│
│ │ │ │ │7260元 │
├──┼────┼─────┼────┼────────┤
│小計│1925萬元│ │2075萬元│ 39萬9041元│
├──┴────┴─────┴────┴────────┤
│備註: │
│1.利息算式:本金餘額×5%×(計息日數÷365 )= 利息金額│
│2.原告主張溢付金額:2075萬-1925萬-39萬9041=110萬959元 │
└───────────────────────────┘
附表三: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清償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金餘額│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應付利息 │
├──┼────┼─────┼────┼────────┤
│ 1 │1925萬元│106.1.3 │ 300萬元│自105.12.26 起至│
│ │ │ │ │106.1.3 止共9 日│
│ │ │ │ │,利息2 萬4062元│
├──┼────┼─────┼────┼────────┤
│ 2 │1625萬元│106.1.26 │ 225萬元│自106.1.3 起至10│
│ │ │ │ │6.1.26止共24日,│
│ │ │ │ │利息5 萬4166元 │
├──┼────┼─────┼────┼────────┤
│ 3 │1400萬元│107.1.25 │ 350萬元│自106.1.26起至10│
│ │ │ │ │7.1.25止共1 年,│
│ │ │ │ │利息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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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0萬元│107.3.9 │ 500萬元│自107.1.25起至10│
│ │ │ │ │7.3.9 止共43日,│
│ │ │ │ │利息6 萬2708元 │
├──┼────┼─────┼────┼────────┤
│ 5 │ 550萬元│107.9.26 │ 100萬元│自107.3.9 起至10│
│ │ │ │ │7. 9.26 止共202 │
│ │ │ │ │日,利息15萬4305│
│ │ │ │ │元 │
├──┼────┼─────┼────┼────────┤
│ 6 │ 450萬元│107.11.30 │ 200萬元│自107.9.26起至10│
│ │ │ │ │7.11.30 止共65日│
│ │ │ │ │,利息4 萬3750元│
├──┼────┼─────┼────┼────────┤
│ 7 │ 250萬元│109.2.3 │ 400萬元│自107.11.30 起至│
│ │ │ │ │109.2.3 止共431 │
│ │ │ │ │日,利息14萬9652│
│ │ │ │ │元 │
├──┼────┼─────┼────┼────────┤
│合計│1925萬元│ │2075萬元│ 118萬8643元│
├──┴────┴─────┴────┴────────┤
│備註: │
│1.利息算式:本金餘額×5%×(計息日數÷365 )= 利息金額│
│2.被告主張溢付金額:2075萬-1925 萬-118萬8643=31 萬1357│
│ 元 │
│3.被告主張執行費用2 萬5100元需由原告負擔,故其僅須返還│
│ 28萬7257元(算式:31萬1357-2萬5100=28 萬62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