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2號
PTDV,109,婚,4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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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英文名:FAYSAL.BOUCHAN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亞(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澳大利亞籍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0日在臺登記結婚,並於臺北共同生活,97年生下女兒潘 O亞後搬至屏東,97年底原告攜女搬至阿爾及利亞定居,然 被告於107 年與阿爾及利亞女子HADJIRA 結婚,並與該女子 共同生活,原告被隱瞞其中,108 年原告發現被告與第三者 之親密照片,且通話頻繁,嗣向第三者以電話及訊息確認無 誤,被告復以e-mail向原告表示離婚隨你,但要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等語。被告傷害婚姻之作為,導致兩造感情冷漠, 無法和諧誠摯相處、互信互賴,足認兩造婚持婚姻之基礎已 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之必要,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難 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 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亞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 、訊息截圖2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居留資料



核閱無誤,有109 年2 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090 019423號函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澳大利亞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 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 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被告婚後再與他人結婚,復向原告表示兩造之婚 姻任由原告處置,且兩造現已分居,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屏東 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但無 法了解實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佳,實際親權能力尚可。未 成年子女目前與被告同住於北非,原告亦安排未來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北非,因無法實際了解原告北非之住所,僅能評 估原告在臺之照顧環境尚可。未成年子女已穩定就學,原告 亦想爭取監護權,如日後帶未成年子女來臺生活,可較方便 照顧,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已有初步規劃。現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同住於北非,如判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判決效 力僅及於臺灣,而原告預計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於北非生活 ,當地並無受臺灣法律之拘束,故無探視議題。現原告雖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每天都透過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對於未成年子女近況尚清楚,且相當關心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 力、監護能力及子女之年齡、意願與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潘O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而酌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 未成年子女現住在北非,且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



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 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 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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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