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OM ROHMAW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M ROHM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 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且遭查獲入所時現金留存不足,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 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理申請就業安定基金 墊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在 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因逃離原工作場所連續曠職三日,經 聲請人以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居留後,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 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 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OOM ROHMAWATI 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