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號
ILDV,109,簡抗,2,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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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 對 人 官樹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2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本 件再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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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