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8號
ILDV,109,司聲,188,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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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覃華南 


相 對 人 覃國南 
      覃春美 
      覃玉美 
      覃詩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覃詩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 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四:
┌──┬──────┬─────┐
│編號│姓名 │應負擔比例│
├──┼──────┼─────┤
│1 │覃華南 │5分之1 │
├──┼──────┼─────┤
│2 │覃春美 │5分之1 │
├──┼──────┼─────┤
│3 │覃玉美 │5分之1 │
├──┼──────┼─────┤
│4 │覃詩南 │5分之1 │
├──┼──────┼─────┤
│5 │覃國南 │5分之1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5,847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15,2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12,625元 │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6,850元 │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
│第一審鑑價費 │36,000元 │由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1,097元,第│
│ 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之諭│
│ 知,由相對人各負擔1/5即12,219元,其中由相對人覃 │
│ 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共計 │
│ 55,47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5即11,095元。另相對人 │
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主張支出之怪手整地費及綠肥│




│ 油菜種子等費用,因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
│ 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
│二、綜上,本件除相對人覃詩南應賠償聲請人12,219元外,│
│ 餘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玉美於扣除聲請人應賠償│
│ 其3人繳納之11,095元後,相對人覃國南覃春美、覃 │
│ 玉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
│ 25,562元{計算式:(12,219元×3)-11,0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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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