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3號
ILDV,109,司他,2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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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被   告 黃品瑀 
      陳修億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新添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新添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林新添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給付原告8,000元,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給付原 告4,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林新添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宜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依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18號民事



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2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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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