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9年度,2號
ILDM,109,原侵訴,2,2020100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義務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919號、109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條項第 7 款、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 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當庭自陳其因到處打工而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 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 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 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監視錄影檔案 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同條項第7 款、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參以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及加重強制性 交未遂罪各有1 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 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前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故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其僅為逞一時慾念,即恣意侵入被害人A 女 、B 女之居所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逃離現場等情,可認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 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9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