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蕭建成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5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第
三人丹吉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53萬6,185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53萬6,1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