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郭芷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請問建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 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 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 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 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2條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結婚,兩造婚後先同住在臺中市,後因原告待產 ,而共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5 樓,住到原 告生產後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亦具狀陳報稱兩造分居前之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5 樓等情(見109 年度家調字第460 號 卷第27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基隆地址無 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從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 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