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39號
SLDV,109,司執消債更,3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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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江珮綺即江雲芬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3 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 具之工作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卷( 下稱 更生卷) 第5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清償72期,第1 期至第8 期每期清 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711 元,第9 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債務金額為4,455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 346,80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6.74% , 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21 ,984元(見更生卷第67頁),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346,808 元,債務人復願全數提出並平攤64期, 每期增加清償344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 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822,730 元,扣除必要支出638,212 元( 債務



人陳報聲請前二年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未提出母親部分財產 所得狀況,無從認定該部分為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另債務 人之必要支出及其女兒之扶養費均以該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扣除補助費計算) 後之餘額184,518 元,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為19,349元即最低生活費1.2 倍加計非消費性支出 之健保費749 元,合於於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得認債務人業已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 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51 歲,擔任保母,每月薪資24,000元,加計租金補助4,000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49元,餘額為8,651 元,每月清償 7,711 元;另債務人係以單親家庭聲請租金補助( 其配偶於 103 年死亡) ,於女兒110 年大學畢業租金補助即喪失領取 資格,是預估自第9 期起收入減少4,000 元,每月收入為24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49元,餘額為4,651 元,每 月清償4,111 元,均以近九成餘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 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將保單預估解約金全 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於第9 期起每期增加清償344 元,實已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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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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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第1 至8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11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
│ 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9 至72期每期清償4,455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5,145,966 元(依本院109 年3 月1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3.清償總金額:346,808 元。 │
│4.總清償比例:6.7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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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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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352 │1,072 │ 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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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2,263 │ 318 │ 184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50,823 │1,425 │ 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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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5,485 │ 847 │ 490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0,984 │ 511 │ 295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1,389 │2,445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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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36,245 │ 54 │ 32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92,165 │ 288 │ 166 │
│ │公司 │ │ │ │
├──┼──────────────┼─────┼────┼─────┤
│ 9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20,702 │ 31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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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33,787 │ 500 │ 289 │
├──┼──────────────┼─────┼────┼─────┤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771 │ 220 │ 127 │
├──┼──────────────┼─────┼────┼─────┤
│ │合 計 │5,145,966 │7,711 │4,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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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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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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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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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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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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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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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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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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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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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