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億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348 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參諸與系爭 房屋外觀上屬同一房屋之同巷22號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02號裁定),該房屋起訴時之每平 方公尺交易價額為2萬2,634元(計算式:交易價額287萬4,5 08元÷房屋面積127㎡=22,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士
調卷第13頁、第21頁),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2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6頁),其交易價額應為276萬1,348元(計算式 :交易價額22,634元/㎡×122㎡=2,761,348元)。是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1,348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