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5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組、延長線貳條、砂輪機板手壹支、油壓剪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9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2月26日,刑法第 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程宥崴、 劉家成及少年黃○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共犯黃○誠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 故意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乃係出於恫嚇被害人等之目的所為,固 另有恐嚇之意,然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另論以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未洽。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7831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 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 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良維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率爾邀集程宥崴、劉家成及少年黃○誠毀損告訴人住 宅之大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2 千 元、已婚、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砂輪機1 組、延長線2 條、砂輪機板手1 支、油壓剪1 支 等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予共犯程宥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44至 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黃政修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修因認王良維對之負有債務而規避償還,乃心生不滿並 邀集劉家成、程宥崴(另通緝中)及少年黃○誠(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黃政修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攜同劉 家成等3 人前往○○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寓,並 在1 樓把風,另亦提供砂輪機、砂輪機延長線、板手、油壓 剪等物予程宥崴前往該公寓5 樓即王良維、王惠真、王惠蘭
、王永哉共有、王良維的戶籍地而持用以破壞該大門鐵製轉 軸軸心,劉家成、少年黃○誠則亦在該5 樓大門外把風,終 致令該大門鐵製轉軸軸心不堪用,且以此方式恫使實際住居 該處的王良維之女王珊如、王良維之子王志勛的女友即蘇靖 潔心生畏怖而危害渠等的安全。
二、案經王良維、王惠真、王惠蘭、王永哉、王珊如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修、劉家成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珊如供述及證人蘇靖潔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政修、劉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 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又渠等與程宥崴、少年黃○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以1 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毀損、恐嚇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論處,另被告 黃政修、劉家成與少年黃○誠共犯本案,請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