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71號
SLDM,109,審訴,77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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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頌恩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頌恩與告訴人謝麗美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均因病入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 內,於同年1 月25日12時許,在該醫院11樓活動中心內,雙 方於交談中,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上眼瞼腫脹、左下眼瞼撕裂傷、右上眼瞼擦傷、 右臉磨損、右額腫脹、脖子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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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