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05號
SLDM,109,審訴,405,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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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 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同案被告連良師張詠翔、少年連O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15分許,共同至告 訴人丁○○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 先以按門鈴方式使告訴人甲○○開門後,未得告訴人甲○○ 或丁○○之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丁○○及甲○○上開住宅 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丁○○位於上址2 樓 之房間內,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登山杖等物毆打告訴人丁○ ○,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皮血腫、 右側頭頂頭皮血腫、右下腹壁瘀傷擦挫傷約10x6公分、背部 紅色瘀挫傷各約6 公分及8 公分、雙上肢擦挫傷、右大腿外 側紫色與紅色瘀挫傷、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登山杖等物,砸毀告訴人丁○ ○所有而置於上開房內之螢幕2 臺及電風扇1 臺,致令該螢 幕2 臺及電風扇1 臺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因認被告乙○○、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條第354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 侵入住宅案件;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傷



害、毀棄損壞等案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 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願 連帶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6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 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 第279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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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