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74號
SLDM,109,審簡,874,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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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1401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支(驗餘淨重○.七八三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錢淋維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檢驗、磅秤毒品照片共9紙。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7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108 年12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法院判決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質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 之吸管2 支,均已鑑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該殘 渣已無法與吸管析離,是前開吸管自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錢淋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緝字第395 、396 、397 、398 、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判決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 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12日0 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與華亭街口前,搭乘友人陳峻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臨檢,因行跡 可疑,經警方詢問後自願接受警方搜索,為警當場在駕駛座 後面下方地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 支(驗餘總淨重0.7838公克 ),經錢淋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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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錢淋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中之供述 │命1 包及吸管2 支為其持有之│
│ │ │事實,惟否認於上開時間有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辯稱:我於查獲前一星期在戶│
│ │ │籍址施用云云。然被告為警查│
│ │ │獲時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
│ │ │為5680(ng/ml )、甲基安非│
│ │ │他命濃度為20600 (ng/ml )│
│ │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
│ │145158)、臺北市政府警│、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145158)各1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白色結晶1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及吸管2 支均檢出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他命(驗餘總淨重0.783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成分之事實。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109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各1 份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錢淋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 支,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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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