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民國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下列8 次施用毒品犯 行:1.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2.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4.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5.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2 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 定。7.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7 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
㈡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 1 次,嗣於109 年6 月11日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採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 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 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 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 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 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四、被告江日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其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其於109 年6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 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9 月14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4日士檢家忠109 毒偵 1296字第10990409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 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 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