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
第6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純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29分許」為 「晚間11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唐朝 鳳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告訴代理人何依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指訴」。
2.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唐朝鳳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 而迄未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