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映廷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 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 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適林秉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采潔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因超速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 秉諺受有左肩、左下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 采潔受有左側薦椎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之骨折、 右臀部及小腿大面積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秉諺、黃 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采潔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所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秉諺部分,其與被 告間已經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 已記載「兩造同意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若有提起刑事 告訴則予以撤回。」等語,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前 開調解書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林秉諺告訴部分視 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