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71號
SLDM,109,審交易,77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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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剛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剛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7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誠路1 段交岔 口,欲右轉駛入忠誠路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其右方有告訴人詹雅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 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 手腕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雅婷告訴被告周士剛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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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