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春蓮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 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 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說明:
一、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 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二、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 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提出協商成立內容 ,並說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何時毀諾,嗣 後未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償還之原因,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 商內容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