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對被告鄭秉貴、鄭OO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訴訟
,未於訴狀載明被告鄭OO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及同段509、509-1、509-2、509-3、509-4、509-5地號
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鄭OO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
被告鄭OO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請確認起訴狀建物附表記
載之建號是否正確,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暨繕本2 份,逾期未
補正被告鄭OO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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