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71號
KLDV,109,基簡,117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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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承洋游育麟游鳳嬌游育彬游金環、游
惠君、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游萬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游○○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提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 北市○○區○○里○○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金山區龜子山15之7號4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游○○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 告所提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新北市金山區



龜子山15之7號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 游○○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 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 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新北市○○區○○里○○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游承洋游育麟游鳳嬌游育彬游金環游惠君游○○,並聲明:(一)被告游承洋、游鳳 嬌、游育彬游金環游惠君就訴外人游萬發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游承洋游鳳嬌游育彬游金環游惠君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游鳳嬌游育彬游金環游惠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10月4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汐地字第168590號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 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 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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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