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251號
KLDM,109,基簡,1251,202010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 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17巷口,以每公克新臺幣 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宸豐」之人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服餘批發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